%0 Journal Article %@ 1991-1572 %A 戴東雄 %T 子女稱姓之現代化 %D 2016 %J 法制史研究 %P 207-248 %V 30 %X 子女之稱姓,傳統社會為達傳後之目的,婚姻型態分為嫁娶婚與招贅婚,前者所生之子女,從父姓,反之,後者所生之子女,從母姓,但夫妻得約定從父姓者,從其約定。嫁娶婚又分娶妻與納妾,二者所生之子女,均為婚生子女,從父姓。至於因私通或勾合所生之子女為姦生子,應從母姓。 民國19年制定之親屬編,因受近代歐陸男女平等思想與獨立人格觀念的影響,子女之稱姓呈現新舊思想的折衷。民法第1059條規定:嫁娶婚之子女,從父姓(第1項)。招贅婚之子女,從母姓,但約定從父姓者,從其約定。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納妾行為被刪除, 但傳後為目的之招贅仍然存在。 民國74年親屬編全面修正一次,但仍有違男女平等,而於民國 96年又大幅度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,即子女出生登記時,夫妻得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。子女未成年時,父母得以書面約定子女改從父姓或母姓。子女成年時,自行改從父姓或母姓,尤其有法定原因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,為子女之利益, 改從父姓或母姓。此規定也適用於非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姓氏。 民國97年因民法對子女之稱姓,夫妻發生爭議時,應如何解決,未為規定,故戶籍法第49條先於民法規定,應由夫妻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子女之姓氏,應從父姓或從母姓。 民國99年立法院也在民法第1059條規定,夫妻對子女之從姓未 約定或約定不成時,以抽籤決定。但對於非婚生子女或養子女於發生子女從姓有爭議時,立法者並未如婚生子女,以抽籤決定,顯然此為立法上之遺漏,宜盡速補正。 %K 婚生子女、非婚生子女、養子女、子女之稱姓、男女平 等、獨立人格